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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不得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明晰企业债转股

本文作者:北京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5-09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zhengqiuyijian@cb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法规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中国银监会

2017年8月7日

《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下称实施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下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转移,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 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实施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字号+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为实施机构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第十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实施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实施机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筹建实施机构,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开业,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实施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监会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经银监会批准,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实施机构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该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持业务。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

(四)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

(五)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六)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

(七)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八)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施机构应以债转股业务为主业,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具体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全面规范的债权收购和转股等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转股债权、债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收购债权和转股股权价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可以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足3年的,自成立以来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价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实施机构,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要求,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三十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

实施机构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三条 债转股对象企业、转股债权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依法自主协商确定。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经法定程序转为优先股。

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企业债券、票据融资等其他类型债权。

转股债权风险分类类型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收购拟转股的银行债权。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与主出资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防止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

实施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实施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中使用的自有资金总额占实施机构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监会。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的实施机构,与出资人商业银行或其他关联方的交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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