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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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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北京律师介绍案件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正东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2日,通过其尾号为“33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沈月尾号为“4807”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40万元、35万元、25万元、100万元,原告上述业务办理人为其代理人王虹;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原告代理人王虹尾号为“5222”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沈月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笔共计200万元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四次将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入被告在南京证券开设的尾号为“5496”的股票账号。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账号转入100万元后,即日将该款项转给王虹。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均非其本人书写,故要求原告王正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本意,当时系口头委托其女儿王虹办理。且原告在当庭陈述中又称,与被告不认识,“我儿子**跟我说认识被告,炒股能赚钱,叫我把钱给她用,可以给我利息”。此与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间不存在朋友、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工作和经济往来”相印证,即原、被告互不相识。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律师解释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互不相识,原告仅根据其子**指示,由其女王虹操作,将款项打入被告沈月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被告仅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北京律师分析: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但借款人没有进行有效抗辩该笔转账不是借款,这样依法可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需要还款。仅凭转账凭证向法院主张借贷关系,但是被告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并不是借款,而是出资,那么就不能按照借款给予支持。 北京律师张海林律师,从业法律顾问10余年,如您要打官司、请代理律师、有法律问题想找北京律师咨询,请找我们的在线律师咨询。法律咨询热线:1391109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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