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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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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问题的处理 ――北京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
【导读】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但现实中,企业间往往使用如“预付款”、“往来款”等会计方法,规避有关规定以达到企业间拆借资金、借贷融资的目的。由于双方约定的瑕疵和缺少法律的保护,这种企业间借贷存在着很大风险,本案正是由于企业间以预付款为名的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
【基本案情】
仲裁申请人:北京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王峰、郭香龙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
2003年,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设公司增资1800万元,成为建设公司股东。
同年5月,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实业公司将对建设公司的1800万元出资汇入指定账户,办理完增资扩股事宜后,建设公司以预付款的方式向实业公司支付180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实业公司承包的建筑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应优先用于冲抵预付款;若实业公司承包项目利润未能冲抵全部预付款,则相应减少实业公司所持有建设公司的股权份额;建设公司可以实业公司未冲抵的预付款作为出资,以债权转股权方式投入到实业公司所承包的建筑项目。其后,双方又签署《合作备忘录》,实业公司承诺在未能使建设公司完全收回预付款之前,不参加建设公司股东红利分配。
随后,实业公司办理相关增资扩股手续,成为建设公司的股东。建设公司也如约向实业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的款项。
2005年8月,实业公司在其作出的《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回复函》载明“后来由于经营的需要,实业公司等价借回1800万,并用A项目作了担保,有合同为证。……实业公司会按协议文件要求将1800万元按时返还给建设公司”。
建设公司多次向实业公司催要返还该款项未果,遂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实业公司返还1800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天同代理】
建设公司委托天同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参与本案仲裁。天同律师对本案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本案1800万元款项虽然在《合作协议书》中注明为“预付款”,但其实际性质是建设公司将款项借给实业公司。
天同律师认为,虽然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使用“预付款”一词来指代1800万元款项,但是在协议书的其他条文中出现了“冲抵”、“债权转股权”等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表述。同时,实业公司所作出的《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回复函》中也说明1800万元是“等价借回”,并承诺“按时返还”。通过上述证据中一系列的表述可以确定,该款项名为“预付款”实为“借款”。 天同律师也提示建设公司,鉴于本案1800万元“预付款”的性质属于拆借资金,而对于企业间无效拆借所产生的利息请求,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支持的先例,故对于拆借本金的利息请求在仲裁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天同律师建议建设公司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要求实业公司赔偿1800万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仲裁情况】
庭审中,实业公司辩称:双方合作开发建筑工程项目,其受建设公司之托已将1800万元用于投资,再无返还义务;实业公司是建设公司的合法股东,即使该1800万元“预付款”需要返还,也应从实业公司应取得的股权红利中予以扣除;另外,实业公司还主张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该款项可以以减少其所持有建设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偿还。
天同律师针对实业公司的观点,向仲裁庭指出:
1、依据双方此前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及对方作出的《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回复函》中有关内容,本案中1800万元名为“预付款”,实为借款;
2、依照约定,实业公司应将承包项目产生的利润优先抵扣建设公司款项,而实业公司在合同期内未承包任何项目,也未曾抵偿任何款项,同时实业公司也在《合作备忘录》中明确承诺未偿还1800万元款项之前,放弃其股权分红权利;
3、《合作协议书》中,以减少持有建设公司股权方式进行偿还本案款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应属于无效约定;
4、实业公司没有承接到任何建设工程,长期占用建设公司1800万元巨额资金,理应如数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最终,仲裁庭作出如下仲裁裁决:
1、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公司股东会决定,且须履行一定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以减少实业公司持有建设公司股权的方式抵扣1800万款项,是无法履行的条款。
2、实业公司在合作期间没有承接到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内容没有履行,因此实业公司收到建设公司的1800万元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款项理应偿还。
3、因本案1800万元是双方合作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对该资金《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偿还日期,也未约定到期未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对相关利息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律师手记】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虽然未曾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但是主流观点与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无效。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下称15号文)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其中的“有关金融法规”具体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但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虽然学界对于上述规定的法理基础存在诸多质疑,但司法实践中依然按合同无效进行处理,由此涉及本金和利息的处理问题。本金债权的规定较为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下称27号文)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金可以返还”。对于利息债权,司法解释的态度不但不予保护,还要予以惩罚,27号文规定“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和15号文也确认了这一做法。
结合本案,仲裁庭的裁决虽然没有直接确认本案1800万元借款的性质,但其最终要求实业公司归还本金的处理办法其实已经参考了借款的有关处理规则,至于建设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也在天同律师的预料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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