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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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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权利的性质应以权利的内容为依据 ―― 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转贴现合同纠纷案
【导读】
当事人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同时,签订了《票据转贴现合同》。由此发生了两种法律行为,分别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因双方缔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其二,是因背书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其中合同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
当后手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其既可以依票据关系,以被背书人的身份向背书人主张法定追索权,此时以被背书人将票据缴还给背书人为要件;也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不以被背书人将票据交还背书人为要件。此两种权利,后手可择一行使。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银行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耀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某银行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烟民二初字第379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8)鲁商终字第193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09)民提字第113号
2005年3月17日,烟台某银行与四川某银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约定:1、烟台某银行将持有的已经贴现的商业汇票十张背书转让给四川某银行;2、四川某银行按烟台某银行提供的商业汇票,核实汇票金额、张数、确认受让后,于2005年3月17日前将票据实付金额划入烟台某银行账户;3、……6、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某银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某银行有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权利:(1)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金额为未收到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2)四川某银行以追索函向烟台某银行提示付款,烟台某银行收到四川某银行的付款提示后,需在三日内无条件向四川某银行支付全部款项。(3)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7、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川某银行全额收回到期汇票票款后此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烟台某银行将涉案十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并交付给四川某银行。四川某银行按照约定将票据贴现款交付给烟台某银行。
2005年8月20日,四川某银行向涉案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称,涉案汇票涉及经济犯罪,检察院反贪局要求停止付款,因此拒绝支付。
2005年9月21日,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其依据转贴现协议支付相应票款、逾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烟台某银行收到该函后未予付款。
2005年11月,经双方总行协调,四川某银行再次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支付了票款,但对汇票到期日后的损失未予支付。同时,四川某银行将涉案十张汇票交付给承兑银行。
四川某银行随后向烟台中行提起诉讼,要求烟台某银行赔付利息损失4047440元及追债费用69552.5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作出以下认定:
1、2005年3月17日,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本案的法律性质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即确定为商业汇票转贴现纠纷。
3、对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催款损失69552.5元,因烟台某银行同意承担该损失,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47470元应当由谁承担。
(1)该4047470元权利的性质。从双方当事人在《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6条中的“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中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某银行有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权利”的约定来看,该追索含有追要的意思,也有票据法意义的追索权的含义。因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业银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商业汇票转帖现协议》内容,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权利性质应属票据的追索权。
(2)对转贴现协议第6条中的“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某银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某银行有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权利”的效力问题。该约定是在重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在票据上签单的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其有权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易言之,即使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四川某银行也可以向烟台某银行行使追索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四川某银行虽然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追索权,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是重复了票据法的规定,也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缴回票据是持票人的附随义务,票据债务人要求其缴回票据,是其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四川某银行在已经兑付本金1亿元的情况下,能否再向烟台某银行主张4047470元损失。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6条约定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理论,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得付款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现四川某银行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已经获得付款,所以再行使追索权依据不足。
(4)承兑行在当日没有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应否向烟台某银行承担损失。依据《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持票人依据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当持票人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承兑行就应当依据《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全部付款,付款的金额应当包括票面金额和汇票到期后到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向持票人承担汇票到期后到实际付款日的损失是接受承兑的承兑行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四川某银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应当同时主张其损失请求。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的损失数额看,是从汇票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照票据法规定,该损失应当由承兑行承担,而非烟台某银行。
(5)四川某银行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能否向烟台某银行主张4047470元。四川某银行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缴回票据是持票人的附随义务,这是为了让履行票据义务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再追索。在承兑汇票上,最终的票据义务人是承兑人,承兑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后,票据关系才得以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解除。四川某银行主张权利而不缴回票据,致使烟台某银行在赔偿后也不能持有票据,无法获得权利救济。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四川某银行主张的催款损失,但驳回其4047470元的诉讼请求。
【天同二审代理】
四川某银行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并委托天同律师为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
天同律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一个自相矛盾和四个明显错误:
一个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认定《转贴现协议》合法有效,但对四川某银行依据该合同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却不予支持,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为了掩饰这一矛盾,一审判决又出现了四个明显错误:
错误之一:认定《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属于重复票据法的法定追索权”。事实上,《转贴现协议》第6条所约定的利息,在提示付款期内低于法定追索权的利息标准,在提示付款期外则高于法定追索权的利息标准,因此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显著区别,并非重复《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双方在转贴现这一票据基础关系中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
错误之二:认定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四川某银行行使的是法定票据追索权。事实上,四川某银行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逾期利息,是依据《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违约责任,与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无关。
错误之三:认定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主张权利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事实上,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合同权利,无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在该合同纠纷中,法院只需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合同所约定的一方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四川某银行主张合同权利,与是否持有票据无关。
错误之四:认定本案纠纷系承兑行不付款所致,与烟台某银行无关,四川某银行只能向承兑行主张权利。事实上,如烟台某银行在接到四川某银行的追索通知后即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和利息等,则不会发生本案纠纷;因此,烟台某银行违背合同,丧失诚信,才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
【二审情况】
2008年8月11日,山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
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签订的《转贴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烟台某银行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四川某银行支付4047470元的损失。
一、关于该4047470元权利的性质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应认定四川某银行主张的该4047470元是基于该转贴现协议向烟台某银行主张的违约责任,四川某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转贴现合同纠纷,原一审法院认为该4047470元的性质属于《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的定性及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上诉人烟台某银行是否应当向四川某银行支付4047470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协议》第6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乙方有向甲方追索的权利”,但四川某银行进行追索的前提是,其在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时,应先将承兑汇票返还烟台某银行,再向烟台某银行主张协议约定的相应的权利。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四川某银行在向票据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并于2005年9月14日收到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的通知后,未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返还烟台某银行,而是在两个月后再次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并获得承兑银行就票据金额的全额付款。在此种情况下,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主张汇票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04747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使用条件,因此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虽然对于该4047470元的性质认定不当,但认定四川某银行该主张不能支持的结论正确。
基于以上认定,山东高院判决驳回四川某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同再审代理】
四川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继续委托天同律师为代理人参加本案再审。天同律师提出如下再审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贴现协议》合同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四川某银行系基于《转贴现协议》的约定向烟台某银行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属于转贴现合同纠纷,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同时认定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将涉案汇票退还给烟台某银行,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从本案《转贴现协议》第6条第2款之约定可见,四川某银行主张权利,只需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而无需将汇票交给烟台某银行,烟台某银行应在接到追索函后三日内无条件付款。只有烟台某银行向四川某银行支付汇票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四川某银行才有义务将汇票交还给烟台某银行。
本案中,烟台某银行违反《转贴现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追索函后拒不向四川某银行付款,四川某银行当然不会将汇票还给烟台某银行;此后四川某银行为减少损失,同时为了减轻烟台某银行的付款压力,经四川某银行上级单位和承兑银行上级单位协调,承兑银行向四川某银行支付了汇票本金。该行为是四川某银行在烟台某银行违约在前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自救之举。四川某银行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并不受该自救行为的影响。
综上,四川某银行依据《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是正常行使合同权利,且四川某银行行使该权利只需发出追索函,而没有其他前提条件;一、二审判决无视协议明确的约定,驳回四川某银行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和二审判决,改判烟台某银行向四川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4047470元;并烟台某银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在最高法院再审过程中,天同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四川某银行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逾期利息,是依据《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双方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票据《转贴现协议》而发生的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在承兑银行拒绝付款后,相应地,四川某银行对烟台某银行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行使票据法上的对前手追索权,二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主张合同权利,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转贴现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四川某银行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任一权利。如四川某银行主张票据追索权,则该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受票据法调整;如四川某银行主张《转贴现协议》项下的权利,则该纠纷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纠纷,受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法定追索权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企业六个月以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22%,如四川某银行行使法定追索权,则可主张的利息损失为1301424.65元 [1]。
但事实上,在本案中四川某银行是要求烟台某银行依据《转贴现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条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平均值为1.57525%;而超过提示付款期后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完全一致。《转贴现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在提示付款期内低于票据法的规定,而超过提示期后则高于票据法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四川某银行有权向烟台某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为4047470元 [2],即本案争议标的。
据此可见,票据法所规定的对前手追索权的利率标准,与《转贴现协议》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存在显著区别,本案中四川某银行所行使的并非票据法上的追索权,而是《转贴现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权利。
二、四川某银行在遭承兑银行拒付和烟台某银行拒绝付款后,再次与承兑银行协商,最终由承兑行向四川某银行给付汇票票面金额,四川某银行将票据交付给承兑银行,是四川某银行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进行的自救措施,四川某银行没有过错。
在承兑银行首次拒绝付款并向四川某银行退回涉案票据后,2005年9月21日,四川某银行即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相应票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如烟台某银行如约付款,则四川某银行当然应将案涉汇票返还给烟台某银行(从而不影响烟台商行行使再追索权),同时烟台商行所支付的利息要少得多(天数短,利息标准比法定标准还低)。
但事实上,烟台某银行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并减轻烟台某银行的负担,通过四川某银行上级单位与承兑银行上级单位的协调,四川某银行再次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支付了汇票票面金额,同时四川某银行将案涉汇票缴还给承兑银行。四川某银行的上述举措,显然是在烟台某银行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减轻烟台某银行的负担而采取的正当自救举措,并无任何失当之处。
在烟台某银行违约在前的情况下,四川某银行无奈自救,且通过该自救行为免除了烟台某银行支付票面本金金额的付款义务,四川某银行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但烟台某银行却以四川某银行不能向其返还汇票为由拒绝支付逾期利息,反而指责四川某银行有过错,不仅违反了《转贴现协议》的明确约定,而且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承兑银行给付汇票票面金额后,四川中行仍有权依据《转贴现合同》向烟台商行主张违约责任,且无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
虽然承兑银行已支付了汇票票面金额,但是四川某银行仍然由于烟台某银行违约行为而发生了利息损失及有关费用损失。四川某银行在未能按时收到汇票金额的情况下,要求烟台某银行按照《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系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应适用于合同法。
《转贴现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四川某银行未能按时收到汇票金额,其即有权向烟台某银行行使追索权,烟台某银行也应按约定向四川某银行给付全额款项(含利息和费用等)。双方并未约定四川某银行主张上述权利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因此,在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约定真实有效、四川某银行系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又认定四川某银行行使该权利系以持有票据为条件,错误之处非常明显。
【案件结果】
2009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烟台某银行应否向四川某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四川某银行依据与烟台某银行签订的《转贴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烟台某银行应依协议约定向四川某银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4117022.5元。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转贴现协议纠纷,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维持。
四川某银行在向承兑银行首次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即依据《转贴现协议》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烟台某银行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烟台某银行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其给付票据款项的义务,此时烟台某银行可以主张四川某银行交付票据。而其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四川某银行就承兑银行未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是要求烟台某银行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四川某银行是否持有票据、是否能够退还票据,与四川某银行的诉请业已无关。
《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合法有效。原一、二审法院分别以四川某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却不交付相应票据、四川某银行行使合同权利追究违约责任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付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四川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改判烟台某银行向四川某银行给付涉案十张汇票到期后的逾期利息47470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至此,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实现了四川某银行的诉讼目标。随后烟台某银行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最终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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