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中调解、和解和撤诉的处理方式 公益诉讼的和解与调解与私益诉讼完全不同。私益诉讼中,只要各方当事人就实体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出具调解书。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侵权行为受害人,如果其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目的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就不能允许。所以,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一定要向社会公告,让全社会来监督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下称解释)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如果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申请撤诉,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准许其撤诉。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已经查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时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就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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