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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案例—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本文作者:北京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4-24

债权债务纠纷案例—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都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总有些人借了钱却久拖不还,甚至为了躲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出现这种情况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债权人的撤销权具体应该如何行使?怎样才能获得支持呢?兴宁市人民法院将通过两个案例对撤销权进行介绍,以期帮助债权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避债务将房产赠与儿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获支持
  自2004年起,罗某、杨某夫妻俩前前后后共向赖某借款152500元,还款10000元后就再未偿还。罗某于2012年1月写下142500元的欠条给赖某,并以自己一套四房二厅的房产作抵押。因罗某迟迟未归还欠款,赖某多次催收未果,便将罗某、杨某夫妻俩起诉至法院。2016年6月20日,法院依法判决罗某、杨某偿还借款1425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赖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罗某、杨某的所有财产不够清偿。赖某发现罗某、杨某夫妻俩在2016年5月25日将名下的四房二厅赠与其儿子小罗,并办理了赠与公证。房管部门于2016年10月28日发给小罗新的房产证。赖某认为罗某、杨某将房产无偿赠与儿子,该行为明显是为了躲避债务,故又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
  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罗某、杨某向原告赖某借款142500元,经本院做出判决并生效后,未按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任务。2016年5月25日,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以赠与方式转移给被告小罗,使得其财产显著减少,致使生效判决未能执行终结、原告赖某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罗某、杨某因债权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时起即应该维持财产的现有状态,而他们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赖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判决撤销罗某、杨某与小罗签订的房产赠与行为。
  非恶意规避债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被驳回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赖某向丘某借了好几笔现金。丘某屡次催收未果,后得知赖某与丈夫廖某于2015年12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房屋、汽车等财产全部归廖某。丘某认为赖某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廖某合谋以离婚转移财产,侵害了自己作为债主的合法权益,于是一纸诉状将赖某、廖某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两人协议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
  赖某认为其与廖某离婚,是因为自己隐瞒丈夫向丘某等人高息借款还背着丈夫炒房亏损的债,而且借债时要求债主们不能告诉丈夫。2015年12月丈夫得知实情后,当场替其还债60多万元,并决定与其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丈夫按照协议付清70多万元并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廖某则认为,自己对妻子赖某所欠债务并不清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虽然分得房子车子,但是要负责抚养儿子及一次性补偿赖某70万元。丘某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方,无权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
  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对于此借贷关系,被告廖某在较长时间内并不知情,且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归被告廖某所有的房屋及车辆,购置时间均在被告赖某向原告借款之前,同时该协议约定廖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70万元给赖某。离婚协议是两被告为自愿离婚而达成的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受、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并非是纯财产转让的行为,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及作为债务人的赖某有以明显不合理的形式放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其中,危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在客观结果上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因而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该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与此同时还应注意,并不是一发现债务人有类似行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是应该以实际已经危害债权或可能危害债权为标准。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到无法偿还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在实施行为后仍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受益人应当将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而不是返还给债权人。
  此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另外,该规定的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引起中断,债权人对此应高度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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